原标题:案例|食品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是否属于瑕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2行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X。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莉,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M。

法定代表人万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即墨市场监管局)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罚款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莉,被上诉人即墨市场监管局的副局长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酒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酒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生产的涉案老酒的字符最小高度与标准仅小0.26毫米,这么小的误差如何对消费者造成危害?上诉人老酒标签虽采用旧标准,但其质量、安全方面远超过新标准,新标准实际上是降低了标准。况且检验机构对上诉人生产的某品牌老酒进行检验是按照新标准进行检验,结果是质量合格,只是标签项目不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是完全符合新标准。2.被上诉人仅仅因为标签上注明了一个更加严格的标准,就要对该单位进行处罚吗?上诉人某品牌老酒各项检验指标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仅仅是标签项目存在轻微瑕疵,没有任何危害后果,属于《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情形,可不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该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上诉人生产的老酒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已经售出的产品也未出现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对于字符不合格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采用旧标准代号的行为,被上诉人则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上诉人生产的老酒既符合旧标准也符合新标准,只是包装形式上没有来得及及时更新,这种外包装上的滞后性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上诉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进行严重处罚,不但罔顾法律不依法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反而变本加厉,滥用职权超越处罚上限处罚,被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被上诉人还违反比例原则、公正原则,某酒业公司本次共生产100瓶老酒,在仓库中存放,会员少量适用,不会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不会误导消费者。被上诉人不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处罚明显偏重。该批酒的外包装是上诉人在2019年初批量印刷的,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抽检该批次黄酒后,从未向上诉人书面或者口头提示过黄酒的新国家标准已于2019年4月1日起实施,更未让上诉人整改。只是让上诉人提供材料,这显然有一种行政“偷袭”的嫌疑。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被上诉人在执法时应当考虑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考虑行政执法的目的,采取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而不是一味的压榨打击。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具备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第五、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对上诉人标签的两种瑕疵,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严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对此熟视无睹,还对被上诉人错误的法律适用进行确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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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涉案老酒的标签中净含量字符实际高度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山东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第六条第(七)款关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问题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七)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本案中,上诉人涉案老酒的标签中净含量字符实际高度小于标准,符合以上规定“瑕疵”的情形,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宁

审判员蒋金龙

审判员林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云逸

书记员赵洪峰

书记员张淑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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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丝绸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与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第一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村公司辩称,崔**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一,所诉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接到崔**投诉后,第一村公司所在地区食品安全部门即到第一村公司封存相关产品,并委托具备相关检验检测资质的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就崔**投诉问题进行检测,经依法检测,第一村公司产品符合标准要求。第二,崔**购买涉案商品并非由于个人生活所需,而是用于向第一村公司非法索要不当利益为目的,崔**之诉纯属恶意诉讼。崔**自述是由于本人生活所需购买涉案食品。但崔**在一个小时内购买涉案食品数量44盒,每盒800克计算,崔**即购买了70.4斤涉案食品,显然不符合常理。崔**是长期以向企业诉讼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在本案中也是想利用商品过期或者商品漏洞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打假要求赔偿财物。崔**的行为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纯属恶意诉讼。对此,我公司保留向崔**因本案恶意诉讼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其依法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00时37分、49分、56分、59分,崔**在第一村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天下第一村旗舰店”先后分四个订单购买了“天下第一村无蔗糖黄金酥礼盒50G×16袋”共计44盒,每个订单11盒,每盒价款91元,每个订单价款1001元。

庭审中,崔**提供涉案商品实物一盒,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最大号字体标注“黄金酥”,正下方小字体标注“HUANGJINSU无蔗糖”,产品侧面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为无蔗糖黄金酥,配料表:小麦粉、玉米油(非转基因)、白芸豆、木糖醇、饮用水、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营养成分表项目中标注每100克包含能量1338千焦、蛋白质8.9克、脂肪20.4克、碳水化合物30.2克、钠21毫克。崔**表示涉案商品已食用4盒,尚有40盒未开封。

本院认为:崔**在第一村公司经营的网上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崔**是否属于消费者;二、涉案商品上注明“无蔗糖”,但在营养成分标签中未标注蔗糖的含量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第一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

一、崔**是否为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第一村公司主张崔**系为牟利购买商品,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崔**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涉案商品上注明“无蔗糖”,但在营养成分标签中未标注蔗糖的含量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同时,依据GB7718标准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涉案商品名称为“无蔗糖黄金酥”,在商品外包装的正面和侧面均有明显标注产品为“无蔗糖”,涉案商品强调无蔗糖,但确未在营养成分表或标签其他位置上标示出蔗糖含量。该行为明显违反GB7718标准,故涉案产品应标注蔗糖的含量,其未标注的行为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

三、第一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

第一村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食品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审慎义务,可以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对崔**主张第一村公司退还货款1001元,由于崔**已食用了四盒涉案商品,故所退货款的数额应为637元,对崔**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崔**要求十倍赔偿100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村公司退还货款后,崔**应将相应货物退还第一村公司。第一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虽系对产品标签的检测,但该检测报告与GB7718标准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退还货款637元;

二、原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天下第一村无蔗糖黄金酥礼盒50G×16袋”七盒;

三、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赔偿10010元;

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崔**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负担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艳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朱冰

文章来源中国文书裁判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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