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4年入职公司处,岗位车间操作工后转为烧焊工,2015年1月29日离职,公司未为陈某办理社保手续。2011年2月28日,陈某曾向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本人因个人原因自行参保,公司无相关法律责任”。陈某于2008年3月起自行缴纳社保。
每月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保金随工资发放给陈某。陈某则辩称所领工资不包含社保金。因公司未为陈某办理社保手续,陈某2014年年底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并于2015年1月29日辞职。尔后,陈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46000元;2、补缴从200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6月5日,仲裁委驳回了陈某全部仲裁请求。陈某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
陈某要求公司支付2005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撑,不予支持;对2008年后的经济补偿,则有劳动合同法为依据,本院支持。即陈某的补偿金为23300.40元(7.5个月×3106.72元)。陈某要求按每月4000元计算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陈某诉请公司补缴2004年11月至2015年1月社保金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的入职时间;二、陈某是否曾向公司主张要求补办社保手续;三、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当进行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陈某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但据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面记载陈某陈建宝企业工作年限为“2004-2015.1.29”,该证明落款处有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公司仅以一份劳动合同书来证明陈某的入职时间依据不足。虽陈某出具自行参保《声明》后于2008年3月起个人缴纳社保,陈某2014年12月曾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明确要求公司补办社保手续。因此,公司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推定公司在陈某对出具的《声明》提出反悔意见后,拒不为陈某补办社保手续,并导致陈某辞职。因劳动者缴交社保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公司未缴交,陈某现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律师提示】
即使劳动者声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因该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劳动者可随时反悔,“重回正途”,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若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就构成对劳动者的恶意侵害,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